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UVANDONG(越南籍,中文名:武文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D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VUVAND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註事項:
審酌告訴人 林秉豐 表明已與車主 梁氏雪 和解,不再對被告求償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P19),暨考量被告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狀況,爰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被 告 VUVANDONG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8【西元1989】年6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VANDONG(越南籍,中文名:武文東,下稱武文東)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1時45分許,駕駛梁氏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5段電桿晉江幹192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路口處亦有禁止右轉標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轉往都會南街,適林秉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秉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武文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林秉豐傷害,雖有下車查看,但並未報警及協助就醫,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林秉豐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文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因當時剛逃跑,不敢看到警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梁氏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出具名義幫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自用小客車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事發後被告有以FB打電話給證人,說他出車禍了,他要離開現場等語。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梁氏雪所提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