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立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立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卷第99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上開刑事判決、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卷第101頁至第126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因為前案被判刑,於110年5月21日假釋出監,111年1月22日假釋期滿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卷第99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告訴人 王明德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77號

  被   告 張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仁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1月及4月,甫於110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坪林福德祠,攜帶自製之工具(以鉛片綁釣魚線並黏雙面膠)1組,置入香油錢箱粘取其內現金之方式,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為面額100元之紙鈔11張)。嗣該祠廟公兼管理員王明德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該祠桌面凌亂,認情況有異,遂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中部分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竊得現金7000元,較起訴之事實多5900元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明德之指述作為依據,然被告就此部分業已否認,且現場監視錄影器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何,故尚無從遽認被告有行竊該5900元現金。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另竊得該5900元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