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 陳瑞發 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關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權益之保障,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是何以上開規定以律師充任辯護人為其原則之理由,縱有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得以非律師充之,亦應以具相當之法律知識者為限,俾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案外人陳瑞發為其辯護人,並具狀陳明陳瑞發曾經經辦之案件,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載明陳瑞發經辦案件之案號,本院無從查證,且聲請人並未提出陳瑞發曾進修法律方面相關學識之經歷及事證,所舉陳瑞發經辦案件之經歷並多屬庭外之民事調解程序,並無從事刑事交互詰問之經驗,難認陳瑞發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足以在本件需有專業學識、經驗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之權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