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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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㈡證據之「現場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照片十一幀」、「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醉及對本案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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