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四號),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六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四五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七時許,在臺北縣○○鄉○○○街一之四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0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前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