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楊梓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 沈致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23日21時32分
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台九甲線10K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37元(含鈑金工資:
6,192元、塗裝工資:9,24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向被告求
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維修
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法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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