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曾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3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上大郵通郵務人員 王月裡 置放在該處而裝有全新廣告信件、書籍與收件人訂購商品之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郵件袋1大袋,並將之攜回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之居所內。嗣經王月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曾美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之代理人 呂明致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王月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業經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