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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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大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大弘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盧大弘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簡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以其於不詳時間所拾得之機車後照鏡伸入謝○○裙底之方式,窺視謝○○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公車司機 梁嘉峰 停等紅綠燈發現盧大弘之前開妨害秘密犯行,下車告知謝○○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謝○○、梁嘉峰於審判外之證詞及以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梁嘉峰於警詢時指陳在卷(參偵卷第7-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搜索並扣得被告持以作案之機車後照鏡1支,此外,復有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0-1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妨害秘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簡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而利用機車後照鏡窺視告訴人謝○○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再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後照鏡1支,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告所拾得之他人所有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基隆市中正區之火車站附近,竊取停放在路邊機車置物箱內之後照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該後照鏡是我在資源回收桶撿來的等語。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扣案之後照鏡是竊取而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足認被告前後之供述不一,縱認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然核其性質究屬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其自白是否可採,仍須視依其他調查之證據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其犯罪,否則即尚難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基礎。經查,被告遭查獲時固持有扣案之後照鏡,然其持有之原因非只一端,茲被告否認竊取而來,而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並無被害人或其他證人指證,更無任何關於該機車後照鏡所有人之資料,根本無從得悉該物是否係他人所有並管領中而遭竊之物,抑或是因其他原因(如遺失、丟棄)而離本人持有之遺失或無主之物,是尚難據此一持有後照鏡之事實,認係被告竊取而來,更無法排除該物是被告拾得而來之無主物之可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卷內均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