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游正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下午1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6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因毒品列管經警通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報到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游正文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59頁),且被告於101年6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為2906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樣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年6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可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5號、89年度毒聲字第2348號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分別於89年8月29日、89年10月9日釋放出所,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然猶於95、96年間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2號裁定就上開3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3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就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公訴人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