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乙○○被告伊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甲○○係被告伊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知悉原告乙○○手中握有數個工程案件,遂於民國96年5月4日拜訪原告,力邀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顧問,並承諾待工程案件承攬、施作後,將給付原告紅利、佣金,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顧問兼任業務經理後,亦為被告公司引進並承攬臺南德安百貨改建工程、嘉義長庚醫院整修工程、新市求美國際二期廠辦新建工程、桃園北區國稅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等工程,並以原告經營之宏厤企業社為被告對外承攬工程時出具估價單,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先答應給付之佣金亦僅給付10萬元,爰依據甲○○及被告公司給付佣金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佣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89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5月11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負責業務推展工作,由被告公司每月給付薪資6萬元為報酬,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幹部,為被告公司爭取訂單乃其職責,並無於領受薪資之外再請求分取一半利潤或仲介費之餘地,被告亦未曾對原告有給付佣金之承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係屬合作關係,被告公司除每月應給付原告6萬元外,尚需逐案給付佣金,又被告於97年1月領取之10萬元並非年終獎金,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部分佣金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曾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於97年1月另給付原告10萬元,惟以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重點即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究屬何種法律關係?被告公司是否因此需給付佣金予原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需證明至法院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使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給付佣金,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勞務契約及佣金金額負事實陳明及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係屬合作關係,甲○○曾經允諾將給
付其為被告公司引進工程案件之佣金,其亦確實跑遍屏東、高雄、台南、嘉義等南部地區為被告公司引進前揭所述之公共工程案件等情,僅提出數張以其為被告公司業務名義與其他廠商之銷貨單及客戶訂貨單,惟就其雙方成立協議之時、地及內容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加以陳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不明。又上述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曾為公司業務,並於被告公司承攬工程案件時,向其他廠商訂貨以進行工程施作,然上開單據均係以被告公司為名出具,一般業務受雇人員亦可為同種行為,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或被告公司曾對其有任何允諾。是原告以前揭單據主張兩造間為合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⒉被告抗辯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業務幹部,為被告公司爭
取訂單,因此給予較其他員工高額之薪資,並於任職未滿一年時給與年終獎金10萬元以資獎勵,並非因與原告間有其他非僱傭關係之合作關係存在等語,業據提出96年5、6、7月份業務人員薪資明細為憑。經查,原告確為被告公司引進多項規模尚屬中、小型之整修、改建工程,則原告領取較其他員工高額之薪資,且於原告任職未滿一年之時,發給年終獎金,尚屬合於情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而原告以領取較其他員工較高之薪資及工作未滿一年即領取年終獎金為由,據以主張與被告係合作關係云云,自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合作關係,均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就其引進之公共工程給付佣金1,323,892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167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