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2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2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㈠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分別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㈤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某網咖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