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辰(原名洪鈺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辰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撤銷緩起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1年12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洪嘉辰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547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1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號)。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
3年7月18日止,被告並應遵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惟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至該署觀護人進行尿液毒品檢驗,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即被告所犯本案),違反該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命令,此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就本案再犯同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不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而再犯之,惟終究並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