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9年1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前某時許,欲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於同日21時許行經中正路2段
250號前,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影響其意識而疏於注意前方甲○○所駕駛、正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與甲○○發生擦撞,至甲○○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員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 可佐 (警卷11-13頁),可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6毫克,且有語無倫次、多話、呼吸散發酒味等情,有前引酒精測定記錄、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撞及甲○○至其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警卷8-10、28-33頁),足徵被告注意前方來車及即時應變之能力顯然降低,駕駛車輛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顯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6號、南交簡字第122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六交簡字第185號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於公路,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並已達每公升
1.0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兼衡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暨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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