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金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金財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尤金財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松山市場某雜貨店攤位,向老闆娘A女(41年次,真實姓名、人別資料詳卷,偵查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A女)購買黑芝麻糖,見四下無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進入店內丟棄垃圾時,尾隨A女至店內,佯以替
A女檢查乳癌為由,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雙手伸入A女胸罩內,搓揉A女胸部10餘秒,A女擔心受害不敢喊叫,僅不斷後退,雙手緊緊環抱胸口,尤金財食髓知味,除以言語騷擾A女外,並欲再以手撫摸A女下體,因A女閃避而未得逞。嗣隔壁賣苦茶之男子經過A女店門口,尤金財始罷手悻然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金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370號不公開卷第5至7、19至21頁),並有被告之自訴書、和解書、匯款憑證、致歉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20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先以雙手撫摸,並搓揉A女胸部,時間長達10餘秒,A女驚覺閃躲後退後,被告再以言語騷擾,且欲撫摸A女下體,在此過程中,A女已意識到遭被告侵犯,以雙手抵擋於胸前,並扭動身體,被告卻仍欲趨前撫摸A女下體,此等作為顯與「偷襲性、短暫性,及被害人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行為人行為已終了,無壓抑被害人意志」之性騷擾行為,迥然不同,是被告所為,當屬猥褻行為,非性騷擾行為,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身為告訴人雜貨店攤位之客人,本應互相尊重,以禮自持,竟為滿足私慾,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審以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捐款公益團體,有和解書、致歉文、匯款憑證等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見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修改,月收入1至2萬元,有妻子、2名小孩待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捐款公益團體,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茲念被告因一時色令智昏,致行為失控,致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