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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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萬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萬德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7日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949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同一口出穢語之行為觸犯上開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制,當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蔑視公權力之存在,亦損及員警名譽,但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逸甲 道歉,態度良好,參酌被害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7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害人當庭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24號被告黎萬德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萬德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下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行經健康路與塔悠口時,因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違規左轉塔悠路,隨即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楊啟仁 攔下,並製單告發取締,黎萬德於收受罰單後駛離現場,惟因情緒憤恨難平,隨即駕車折返現場,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搖下車窗,公然在上開路口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啟仁及林逸甲以台語辱罵:「袂見笑(不要臉)」,足以生損害於林逸甲及楊啟仁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楊啟仁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逸甲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逸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楊啟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事發當日之經過情形,及遭被告辱罵之事實。
(三)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佐證被告事發當日辱罵警員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黎萬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葉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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