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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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自民國96年起被告陸續以暴力及恐嚇方式強命原告離婚,被告以簡訊內容為:
1、日期:96年1月12日;內容:不接電話,讓我更討厭你,把離婚協議書帶給我簽,你要死要活,我懶的管。你有種去死死啊!
2、日期:96年1月15日;內容:你等著被告吧,等著坐牢吧。
3、日期:96年1月15日;內容:你不接電話,我就報案,你爸忌日你可能無法參加。
4、日期:96年2月21日;內容:其餘事,何時談?跟誰談?你?你媽?說清楚,否則我會讓你沒工作,坐牢,無法做人。請接電話。
5、日期:96年2月22日;內容:藍嘟嘟跟你,你把他照顧好,你可以死,他不能有事,否則你死有餘辜。
6、日期:96年2月22日;內容:再不接電話,你總要上班,我會去砸車,你最好把東西還我。
7、日期:96年2月24日;內容:你錢多,就天天修車,不然就好好把事情解決。
脅迫恐嚇原告,原告迫於無奈下於96年10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簽立該協議書之際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
(二)又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之簽名及印章,均為被告自行填寫證人姓名及地址並蓋章,兩造因而於當日辦理離婚登記,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情。
(三)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四)綜上所述,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因不具備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仍存在,惟兩造依無效之離婚協議書所為之離婚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顯有以確認判決加以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離婚時是原告同意由被告轉知被告父母,被告父母再授權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又95年係原告吵著要離婚,離婚登記當天是原告叫被告一起去辦離婚,離婚協議書是原告叫被告去買的。離婚協議書內容是被告寫完後由被告先簽,證人部分也已經寫完才交給原告簽名,原告當然出於自由意識。兩造是協議離婚,是原告逼被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月1日結婚,嗣於96年10月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甲○○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不生離婚之效力等語,既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之亦尚有爭執,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亦著有判例。
1、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及甲○○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決定離婚時有打電話給我,時間我不記得,距離兩造辦離婚登記多久我不清楚,我跟被告說我同意兩造離婚,我全權授權被告自己決定離婚的事,丙○○是我先生,被告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在我母親家,我先生在中和的家,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先生,是我回家後我先生跟我說的,我先生說他也跟被告講說我們支持被告早點離婚早點好,之後我沒有打電話找原告,原告也沒有跟我說她是否同意離婚,我先生也沒有跟原告來往。…(問:對被告所提委託書是否你所簽的?)是我簽的,是被告交給他妹妹拿來給我簽的,是我和我先生一起簽名的。我簽完名後到兩造辦離婚登記,我和我先生都沒有和原告聯絡」等語以觀(參本院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僅係依憑被告片面告知其決定離婚之事而出具委託書,再觀諸被告所提96年9月30日委託書記載:「本人丙○○、本人甲○○茲同意兒子丁○○與乙○○離婚,委託丁○○代為簽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授權丁○○權全處理與乙○○離婚各項協議事項」等語,亦堪認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甲○○、丙○○於出具前開委託書時,對於兩造離婚協議之內容並不知悉,證人甲○○復證稱自其出具前開委託書至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其與丙○○均未和原告聯絡等語,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兩造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之要件。
2、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被告所傳簡訊(原證2)主張係被告逼迫原告離婚云云,惟觀諸前開手機簡訊係於96年1、2月間所傳送,與兩造離婚登記之日(96年10月2日)實相距甚久,參以原告亦自承96年10月2日係兩造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語在卷可按,原告復未就96年10月2日其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受有何脅迫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3、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既均未在場,且上開證人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亦未曾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則尚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