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371號
原   告  李書綺
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 李文星 於民國(下同)97
97年4月4日死亡,原告於同年5月15日即向其住所地之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736號)拋棄繼承並經准予
備查在案,被告明知在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
年8月26日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42141號支付命令,債務人
即本件原告李書綺)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繼承人即原告拋棄繼承)發生,債
權已不存在,竟仍以前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
度司執字第107281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本院
93年度執丑字第45444執行事件就原告在第三人新加坡商克
蘭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按月扣薪三分
之一,原告為此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云云,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6月10日雄院高家切97繼1736號准予拋棄繼承通
知函影本、原告已代償李文星積欠貸款之台新銀行及國泰世
華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執行之99年度司執字第107281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司促字第42141號支付命令),係被告就原告父親李文星積欠
之醫療費用28,693元向該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
告係李文星在被告「大同院區」之住院醫療費用連帶保證人
,有「保證書暨全民健保住院者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丑股)於99年11月26日核發北院
木93執丑字第45444號移轉執行命令,對債務人即原告在第
三人新加坡商克蘭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依其
債權人①台新銀行②國泰世華銀行③被告等債權比例,在其
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該公司收取,該移轉執行命
令於99年12月1日合法送達該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且查「移轉執行命令」乃執行法
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
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
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
,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
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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