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周瑋君
       陳得祿
被   告  許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
承保訴外人東松建材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
國97年8月11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北市○○○○道路南往北行駛,行經環河快速道
路與市○○○道路閘道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由訴外人 朱曹海 駕駛之系爭
汽車,並再撞擊訴外人 蔡武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右前車角凹陷、車燈破損及右
側車門無法關閉之損害(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東
松建材行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722元。嗣原
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東松建材行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42440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勇明汽車有限公司
價單、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員莊汽車玻璃有限公
司估價單、發票號碼BU00000000號、BU00000000號、AU0000
0000號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東松建材行,依上開規定即應
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固主張系爭
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57,722元等語,惟其中37,200元
屬鈑金及烤漆之工資費用、20,522元屬零件費用,而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汽
車出廠年月為95年12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8月,使用
期間約為1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
額應為9,36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系爭汽車之修理費
用應為46,56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7,200元+零件費用9,
365元=46,565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東松建材行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6,565元,且
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
於該範圍內,代位東松建材行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24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表(被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12,949元│20,522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12,949元│
├──┼────┼──────────────────┤
│2│9,365元│12,949元-12,949元×0.369定律遞減折│
│││舊率×9/12月=9,365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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