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周先生』之友人告知,可藉由出售自己具名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詎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前,將其於同年十一月間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誠泰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肆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各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之代價〔合計肆仟元〕,售予該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嗣經查知為 林國來 〕執充詐欺他人財物使用;嗣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果基於普通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員工名義致電 孫曉鈴 ,佯稱其夫有掛號信未領已退回財政部,並指示孫曉鈴撥打0000000000電話號碼轉801詢問,孫曉鈴去電後,經接聽之女子及自稱『王科長』之人先後詐稱因政府租稅減免,該戶有退稅款待領等由,要求孫曉鈴至提款機操作退稅,孫曉鈴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捌仟壹佰肆拾貳元轉帳匯入甲○○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晚上孫曉鈴整理明細表,發現帳戶餘額僅剩壹佰元,方知受騙,經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甲○○,並由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存摺肆本扣案。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理由
壹、上揭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二〕被害人孫曉鈴之指訴〔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五頁〕。〔三〕扣案帳戶存摺肆本為據。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教育程度雖僅「國小畢業」,惟係「000年0月00日生」,業據本院訊明其年籍,其犯本件之際已年近三十,依其經歷,已足預見『出售』自己之帳戶與「向不特定人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犯罪,嗣事實欄所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果執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對孫曉鈴詐欺取財,此結果之發生,亦與被告『出售』帳戶與「向不特定人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使用之本意無違,按諸上述,應以故意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按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定為重大犯罪,惟未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列為同法所稱重大犯罪。查本件卷證資料,除本件被害人孫曉鈴外別無其他被害人,亦未發現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參與犯行之男女」涉有『常業』詐欺犯行,自難遽認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縱事實欄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帳號『掩飾或隱匿自己犯事實欄所示普通詐欺罪所得財物』,亦『非』『洗錢』。又被告所犯罪名,業據公訴人更正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即當據更正後之法條將本案審結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肆本,係被告於犯本件後至原開戶銀行掛失後重新領取之物,並非犯本件所用之工具,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表壹:
┌──┬────┬────┬───────┬──────────────┐│編號│行庫名稱│戶名│帳號│扣案物品│├──┼────┼────┼───────┼──────────────┤│一│臺北國際│甲○○│0000000000000│存摺壹本│││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二│誠泰商業│甲○○│0000000000000│存摺壹本│││銀行││││├──┼────┼────┼───────┼──────────────┤│三│臺灣中小│甲○○│00000000000│存摺壹本│││企業銀行││││││││││├──┼────┼────┼───────┼──────────────┤│四│遠東國際│甲○○│00000000000000│存摺壹本│││商業銀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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