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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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於96年8月20日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於96年12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然同法第2條亦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三)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相對於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同條但書固修正規定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文字上有所不同,然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
三、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贓物、竊盜、違反森林法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4日入監服刑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6年12月28日以法矯字第0960049203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6日,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97年6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12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60907567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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