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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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許瑞萍通譯郭瓊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許瑞萍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