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8號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理事長,登記參選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第十五屆苗栗縣三義鄉鄉長,明知其非苗栗縣警察之友會會員或顧問,仍於同年十月八日十九時許,趁苗栗縣警察之友會三義辦事處(下稱三義警友會)在苗栗縣○○鄉○○村○○街福德正神前廣場,舉行會員大會及餐敘之際,假借捐助三義警友會名義,當場捐助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使三義警友會之構成員支持其參選三義鄉鄉長,並隨即逐桌敬酒拜票。因認被告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行使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十九時許,參加三義警友會舉行之會員大會及餐敘,於會中捐助一萬元,係因三義警友會主任 鍾永增 曾於同年四、七月間依幹部會議決議,邀請被告擔任該會顧問,經被告同意後,於同年九月中旬,由該會副主任 王文成 之妻 吳育純 書寫會員大會邀請函,由鍾永增親自送往三義鄉農會二樓理事長辦公室交由該農會會務股長 徐純玉 代收轉交被告,被告乃按時與會,並於餐會中捐助顧問費一萬元予三義警友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鍾永增、王文成、吳育純、徐純玉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徐顧問健堂 鈞啟 」之邀請函及證人王文成提出三義警友會會員大會之手冊記事欄在卷可稽。原判決認被告交付予三義警友會之一萬元,係繳交該會之顧問費,非為假借名義捐助之賄款,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雖被告及證人鍾永增、王文成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與審判中之供詞歧異,但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後供為可採,予以採信,前供為不實,加以摒棄。並認證人 吳璋麟連菊蘭 對於鍾永增、王文成二人邀請被告擔任三義警友會顧問之經過及細節,既不知情,則渠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未擔任三義警友會顧問之證詞為不可採,併予捨棄。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復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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