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簡字第95號
原 告 郭同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