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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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扣案之以色列ISRAELMILITARYINDUSTRIES廠製941FB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及制式口徑9mm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原為黑道份子 吳阿通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之小弟,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鄉○○村○鄰○○街○○號己○○之住處,吳阿通將其所有以色列ISRAELMILITARYINDUSTRIES廠製941FB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另有一顆無法擊發,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付予己○○,命己○○負責持槍保護其安全,己○○應允而收受,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槍、彈,迄吳阿通死亡後,己○○仍繼續持有該等槍彈。嗣己○○因與鄰居丁○○、甲○○屢生爭吵,致心生怨懟,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至台中縣○○鄉○○村○鄰○○街三○之二號丁○○、甲○○住處前,明知夜間有許多人在屋內,仍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故意,朝一樓車庫之鐵捲門處射擊,其中第一發子彈因故未能擊發,己○○退彈後再射擊一發,子彈貫穿鐵捲門及停放於其內之自小貨車後門及車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恐嚇在屋內之丁○○、甲○○等十四人,使 渠等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之安全。己○○開槍洩憤後即騎車離去,並將前述未能擊發之子彈一顆丟棄於住處附近之食水嵙河。嗣丁○○驚聞槍聲後外出查看,始發現住處車庫遭槍擊,旋即報警當場查扣已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一個,並向到場之警員指出可能為己○○所為,員警立即至己○○住處查問無著,乃告知 簡父 囑己○○出面投案。嗣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己○○攜帶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及子彈六顆,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投案,經警查扣得該等槍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指訴住處車庫遭槍擊等情節相符,並有手槍一支、子彈六顆、擊發後之彈頭及彈殼各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槍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憑。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制式九○手槍一支,係以色列ISRAELMILITARYINDUSTRIES廠製941FB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六顆,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九六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參諸槍擊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彈頭,經鑑驗比對彈底紋痕及來復線紋痕特徵,均與上開扣案槍枝試射之彈殼、彈頭相吻合,亦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佐,足見被害人住處鐵捲門上彈孔應為被告持用上開手槍射擊所致,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查寄藏槍彈,係指受寄他人之槍彈,為之隱藏者而言,本件被告係為保護吳阿通而允受 吳某 所交付之槍彈,初無受寄而為之藏匿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單純之持有槍彈罪,尚非屬寄藏;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設最初受託寄藏手槍之時間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寄藏行為繼續至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始被查獲,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寄藏槍、彈之罪,且寄藏後始易為持有,應成立修正前之寄藏槍、彈罪及修正後之持有槍、彈罪,二者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被告同時地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之槍擊行為,同時使在屋內丁○○、甲○○等十四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渠等身體、生命之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罪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後,另行起意槍擊恐嚇,所犯上開二罪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持有手槍之行為既繼續至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則與所犯之恐嚇罪,均屬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前揭各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槍彈,復槍擊恐嚇,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暨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徒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制式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四顆子彈於送鑑時經試射而滅失不存在,與被告槍擊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已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帶其持有之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投案,惟被害人丁○○於遭槍擊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指明被告曾在外揚言對其不利,涉有重嫌,警員亦立即至被告住處查問,業據被害人丁○○、證人即員警乙○○、丙○○到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涉嫌犯罪,已為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知悉,其事後投案,自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本件被告固長期非法持有槍、彈,惟其係與鄰居爭吵後,心生怨懟,始槍擊車庫恐嚇,並無直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本院認處以前揭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如對之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
五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丶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丶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