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31號再審原告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係人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間電視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起至94年間給付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衛星轉頻器設備租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09,965,110元,應扣繳稅款21,993,022元,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再審被告查獲,通報所屬信義分局限期責令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嗣人間電視公司於96年10月4日分別代理美商BNEUSA,INC.及模里西斯商EXCELSKYINTERNATIONALCO.,LTD向財政部專案申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財政部核准在案。惟其中美商BNEUSA,INC.91年10月3日前取得之租金收入部分,已罹5年消滅時效,再審被告所屬信義分局乃不予受理,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就90年12月31日至91年9月9日取得之租金收入按20%扣繳率扣繳稅款計3,712,354元,餘91年10月4日以後取得之租金收入部分及模里西斯商EXCELSKYINTERNATIONALCO.,LTD取得之租金及服務收入部分,尚未罹5年消滅時效,改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收入15%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第3款規定按25%扣繳率扣繳稅款3,427,623元,合計7,139,977元,爰更正核定應扣繳稅款計7,139,977元,再審原告已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未提行政救濟而確定。再審原告復於97年8月5日具文主張財政部核准自91年10月4日起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所屬信義分局以其為扣繳義務人屬適用法令錯誤云云,經該分局審酌結果,准予退還溢繳91年10月4日起至94年扣繳稅款3,427,623元,並註銷91年10月4日起至94年罰鍰,另向人間電視公司開徵及裁罰。嗣再審原告主張境外之營利事業衛星轉頻器設備租金及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分別於98年2月5日、98年4月7日發文申請退還91年10月3日前給付報酬扣繳之稅款3,712,354元,經再審被告所屬信義分局分別以98年3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980001450號函、98年8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980203661號函復,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由,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一)本件境外營利事業所提供之勞務最終使用者,係美國、加拿大等北美地區之收視戶使用,該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外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自應認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確定判決將系爭費用全數視為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而誤用本院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情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應按給付額扣繳稅款3,712,354元,亦造成再審原告對境外營利事業應扣取稅款竟遠高於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之扞格現象。(二)前審判決在所得稅法第10條第1項所例舉之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另行增加「與外在社會有明顯之商業互動關係」之適用要件,明顯逾越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遞持相同理由相駁,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衛星發射站之重要性,係直接影響到系爭報酬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則其於認定國外營利事業係透過我國境內地面衛星發射站提供其服務之下,卻又核認該衛星發射站並非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站,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