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35號上訴人 葉勝照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江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即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表明上開所述上訴理由,即難認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前經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變更其低收入戶核列等級,經該所核定上訴人自93年6月起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在案。嗣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其低收入戶核列等級,經被上訴人查得其實際育有3名子女,與上訴人79年1月間申請時,所提供個人戶籍資料載明全戶為1人狀況不符,乃以98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5975300號函重新核定以:上訴人93年4月至98年3月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自93年6月起至98年3月止按月核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另依被上訴人派員訪視結果,因上訴人與其前夫離婚後,即與其子女多年未來往,故其3名子女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准予自98年4月至98年6月止核列上訴人全戶1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10,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就上訴人93年6月至98年3月溢領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共303,154元,以其98年4月至98年6月享領之生活補助費按月抵扣4,467元,共計13,401元,其餘289,753元部分,倘上訴人自98年7月起仍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則續予抵扣;倘若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則請其於情事發生1個月內以現金或郵政匯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3名子女自97年1月起以不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以98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330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全戶1人自93年4月至96年12月仍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97年1月至97年6月為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8,84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97年7月至97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0,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98年1月至98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0,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惟上訴人自97年1月至97年12月止及自98年3月至99年2月止按月領取內政部核發之租金補貼3,000元,致上訴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超過97及98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社會救助法第8條之規定,就上訴人93年6月至96年12月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等共計218,959元,扣除其97年1月至98年3月應補發之生活補助費計25,365元後,尚餘193,594元,以其98年4月至98年12月享領生活補助費按月抵扣1,467元,共計13,203元,尚餘180,391元部分,倘若上訴人自99年1月起仍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則續予抵扣;倘若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則請其於情事發生1個月內以現金或郵政匯票返還原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自99年1月起追繳生活扶助費超過新臺幣171,751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既已認定3名子女與上訴人無扶養關係,仍於理由項下列舉3名子女歷年所得,未實質認定有無影響其低收入資格,事實與理由說明突顯矛盾;又社會福利法案在幫助需要幫助之人民,法律規範有利修正反成欲保護者之夢饜,法律解釋原則亦非無釋明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握有行政資源,而上訴人為單身低收入婦女,屬社會經濟弱勢者,兩相地位顯不相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有調整,惟原審法院卻以羅姓證人無法特定,且同意被上訴人所述訪視報告表及補助簽呈公文係機密文件無法提供為由,無法認定上訴人已據實告知曾育有3名子女乙節,其舉證責任分配不符法律論理原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