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19號上訴人 姚皓中 被上訴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代表人 王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2號、14號、14號2樓及地下層之建築物,因涉有將2樓及地下層分間牆拆除及室內裝修等違規事項,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下稱99年3月30日函),限期所有權人 江國標 及 江蔡端容 應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在案。嗣上訴人以其於99年7月30日向都發局及被上訴人陳情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0號、12號、14號、16號地下1樓、地上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室內裝修係無權裝修人所為致違反建築法並影響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效果情事,惟都發局及被上訴人未依上開99年3月30日函意旨命江國標、江蔡端容及 孫嘉川 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使用,核對上訴人之請求有不作為情事,提起訴願,訴請被上訴人應依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拒絕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予上開3人。其後,上訴人於提起訴願中,復多次向被上訴人及臺北市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9年7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8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4410800號首長信箋、99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2342900號函及99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38514200號首長信箋函復上訴人(下稱系爭5件覆函),上訴人亦對系爭5件覆函提起訴願,而經訴願決定以系爭5件覆函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合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99年3月30日函意旨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將該建物恢復原狀使用,對其請求有不作為部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均自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系爭建物地上2樓早經上訴人查封、地下1樓防空避難空間係屬各共有人所共有,其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明,顯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履次去函之目的,即要求被上訴人依上開99年3月30日函文辦理,以除去違法之室內裝修,被上訴人卻以文義模糊之用語迴避而刻意不作為,於此同時,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持續進行,被上訴人直至行政訴訟程序中,始以答辯狀方式告知無法依上開99年3月30日函命裝修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豈可自行否定之前所發函文,此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及實質存續力,原判決稱上訴人無任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被上訴人之處置不當;及泛稱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或適用該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