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郭峻昇
徐文雄
被 告 李宜純 即萬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