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5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施秋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5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淑貞 於民國93年12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訴外人楊淑貞至96年7
月2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6,162元未按期給付。又
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5年4月21日將其對於訴
外人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對訴外人
楊淑貞之全部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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