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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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聖灝
宋建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 梁家峰 係原告乙○○之子、原告甲○○之夫及原告丙○○之父親,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被告公司之業務員 張秋桂 女士之介紹,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公司購買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附加意外身故險一百萬元,共一百三十萬元,被保險人梁家峰均按期繳納保險費用,詎被保險人梁家峰不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三十四十五分發生車禍,緊急送至聖若瑟醫院急救,再轉至 林進興 醫院住院,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再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最後仍不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九分死亡,是被保險人梁家峰係因車禍死亡至為明確,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一百三十萬元,方符誠信原則。
(二)惟被告於被保險人梁家峰死亡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始以台北吳興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主張因被保險人梁家峰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誠實告知義務,於投保前未告知其有肝炎、肝硬化之病史而拒絕理賠。然查,被保險人梁家峰係因車禍死亡,縱被告所言屬實,然則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亦無因果關係,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再者,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備妥相關文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均遭被告拒絕,經原告再三催促並委由律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收受,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按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
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依據被保險人梁家峰身故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開立之病歷摘要表,雖記載被保險人梁家峰之真正死因為「肺膿瘍與敗血症」,惟其引發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保險人梁家峰先前所罹患之肝炎、肝硬化有關?意外創傷有無可能造成此等結果?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由該病歷摘要表之記載可知,被保險人梁家峰於高醫曾做過胸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結果為「左肺膿瘍」,而對照其送入高醫之前之林進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當時即已有胸部挫傷之症徵,顯然肺膿瘍及敗血症係因胸部挫傷而來,而胸部挫傷又係因車禍所導致,足見被保險人梁家峰之死因係因車禍所導致。
2另被保險人梁家峰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凌晨發生車禍,緊急送往聖若
瑟醫院急救,當日再轉往林進興醫院住院,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乃因被保險人梁家峰之傷勢嚴重,原聖若瑟醫院或因儀器或因人手不足,始馬上辦理轉院至林進興醫院接受治療,後再於同年月十五日轉診至設備更佳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不幸於同年月十六日死亡,是可知被保險人梁家峰確係因車禍所導致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且參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之原因為腦挫傷,而其先行原因為車禍,足見被保險人梁家峰之死亡係因車禍所導致外力撞擊而引發死亡結果無疑。此外,因被保險人梁家峰係於車禍發生後六日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轉診至高醫,而非車禍當時馬上送往該院,且其外傷均先於前二家醫院接受治療,則高醫自會於病歷摘要表之病因欄勾選疾病而非創傷。
3所謂經驗法則係以社會上一般觀念為斷,當車禍發生之時,被害人家屬於
得知事故發生後,其首要任務在於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本件被保險人梁家峰受此重創,其家人即原告當然先將其送醫急救為要務,縱未先報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再者,被保險人梁家峰既顯因外力介入而受重創,經家人送醫治療,而由前述三家醫院之治療過程亦證明係因外力介入所導致之傷害,故退而言之,縱無目擊證人,或甚至非因車禍所致,然被保險人梁家峰之死亡既係因外力介入而非自身疾病所引起,自亦屬意外事故。而被告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十二月月二十一日向林進興醫院函詢結果,分別取得之診斷書不盡相符,而質疑其證據力云云,其自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保險單、林進興醫院診斷書、聖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89)三興字第八九00八九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梁家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三十萬元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附加意外身故險一百萬元,並以原告三人為受益人,嗣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不幸死亡,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據被保險人梁家峰死亡之高醫所開立之病歷摘要表記載,被保險人真正死因係「肺膿瘍與敗血症」,同時醫生於病因欄勾選疾病,而非創傷,是被保險人之死因為疾病,而非意外事故。依兩造保險契約關於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二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本件保險事故,應係由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以致發生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而言被保險人梁家峰既因罹患肺膿瘍與敗血症致死,乃存在自身危險之事實,自難認係該條約定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又經被告查證之結果,被保險人梁家峰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即因罹患慢性肝病、肝硬化、肝炎等病症前往聖友醫院就醫,同時在阮綜合醫院經診斷罹患肝疾病,除此,被保險人梁家峰於投保前三個月左右,更因該疾病而於五塊厝醫院住院達八日之久,然被保險人梁家峰竟在投保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第六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四款「肝炎、肝炎病毒帶原、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超過檢驗正常值)(GC)、肝內結石(GD)」之欄位均勾選「否」,其告知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係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被告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基本條款第八條之約定予以解除契約。
(三)依忠義派出所表示,原告所稱之車禍當天並無目擊證人,亦無報案紀錄,係原告乙○○於事發後七日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向該派出所補備案,口述事實經過,原告未於車禍發生當時立即報案,實有違經驗法則,且依被保險人梁家峰最後轉診之高醫病歷摘要表記載,其真正死因為「肺膿瘍與敗血症」,是被保險人梁家峰之死亡係因疾病所致,與車禍無關。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有關死亡方式勾選為意外死,惟該證明書所謂之意外,應係排除自殺、他殺等死因所為之勾選,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係以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以致死亡,兩者所稱之意外定義並不相同。另檢察署之相驗程序,性質上屬行政相驗,以家屬所為之陳述為相驗內容之主要依據,故應以被保險人最後身故之高醫所為之「肺膿瘍與敗血症」死因判斷,為其真正死因。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後向林進興醫院函詢之結果,分別取得兩份診斷書,然第二份診斷書在診斷病名欄位多出「胸部挫傷」之記載,於醫囑欄亦多出「住院期間有嚴重胸痛及呼吸困難現象」之敘述,兩份診斷書之內容並不一致,其證據能力為何,不無疑問。
(四)依「實用內科學」一書關於肺膿瘍、敗血症可能發生之原因記載為:「...肝硬化...等由於代謝紊亂、網狀內皮系統功能減退、免疫球蛋合成減少,白細胞吞噬功能減弱等而使人體抵抗力明顯削弱,因此容易發生續發性感染和敗血症。肝硬化除上述因素外,尚可由於肝臟過濾細菌減退,加以側支循環形成,部分細菌可不經肝而直接從門靜脈進入體循環,故更有利於敗血症之發生。」,再依「百病訪名醫第二輯」一書中談及「肺膿瘍是肺臟受細菌感染所引起」,又「好家庭醫學百科全書」一書亦提及肺化膿症(即肺膿瘍)感染原因為:「...血行性的感染,如敗血症...,細菌會隨著血液流到身體各部位,引起感染,...。」。
綜上,被保險人梁家峰未告知被告其患有肝炎、肝硬化病史,顯然與其肺膿瘍、敗血症之死因,存有無法排除之因果關係。原告欲主張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就肺膿瘍、敗血症、肝硬化三者間無關連,證明其必然性。
(五)依聖若瑟醫院之病歷摘要表記載,僅足證明被保險人梁家峰輕微外傷之事實,其傷勢既不重,又如何能造成死亡結果?次依林進興醫院前後兩份病歷摘要所載,一份記載被保險人梁家峰住院六天,另一份卻記載五天,又醫師診斷部分,一份記載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腳底裂傷」,另一份卻又增列「胸部挫傷」、「住院期間有嚴重胸痛及呼吸困難現象」,其可信度有待商榷,況被保險人梁家峰就診之另外二家醫院,均無類似該醫院修正後之病歷摘要所載之診斷內容。再依診斷內容所載之胸部挫傷,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腦部挫傷,兩者相距甚遠,難認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相符。
(六)依鈞院調閱之高醫病歷診斷書內容指出,被保險人梁家峰罹患左肺膿瘍,同時出現毒癮發作之症狀,從病歷中顯示,其施打海洛因長達三、四年之久,而施打海洛因係藉由靜脈注射同時,不潔的針頭往往順勢將細菌帶入肺部,而引發肺膿瘍,於吸食毒品者而言,時有所見,另依上開病歷資料顯示,被保險人梁家峰前往高醫就診之原因為咳血、發燒,而此正是肺膿瘍患者之症狀,故被保險人赴高醫就診之原因係為疾病,而非外傷,是被保險人既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被告自得解除人壽保險主約,而傷害保險附約亦因而失其效力。
三、證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表、人壽保險主約基本條款、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基本條款、阮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表、五塊厝醫院病歷摘要表、要保書告知事項、被告公司之顧問醫師醫務意見回覆表、醫學用書節本、存證信函各三份、林進興醫院診斷書二份及聲請調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被告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0六六號相驗卷宗,及向聖若瑟醫院、林進興醫院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詢問關於被保險人梁家峰之死因是否與意外事故有關。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梁家峰係原告乙○○之子、原告甲○○之夫及原告丙○○之父親,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張秋桂女士之介紹,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公司購買三十萬元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附加意外身故險一百萬元,共一百三十萬元,被保險人梁家峰均按期繳納保險費用,詎被保險人梁家峰不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三十四十五分發生車禍,緊急送至聖若瑟醫院急救,再轉至林進興醫院住院,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再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最後仍不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九分死亡,是被保險人梁家峰係因車禍死亡至為明確,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一百三十萬元,方符誠信原則。惟被告於被保險人梁家峰死亡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始以台北吳興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主張因被保險人梁家峰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誠實告知義務,於投保前未告知其有肝炎、肝硬化之病史而拒絕理賠。然查,被保險人梁家峰係因車禍死亡,縱被告所言屬實,然則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亦無因果關係,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再者,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備妥相關文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均遭被告拒絕,經原告再三催促並委由律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收受,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保險人梁家峰死亡之高醫所開立之病歷摘要表記載,被保險人真正死因係為「肺膿瘍與敗血症」,同時醫生於病因欄勾選疾病,而非創傷,是被保險人之死因為疾病,而非意外事故至明。依兩造保險契約關於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系爭保險事故,係指由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以致發生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而言。被保險人梁家峰既因罹患肺膿瘍與敗血症致死,乃存在自身危險之事實,自難認係該條約定之外來突發事故。又經被告查證之結果,被保險人梁家峰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即因罹患慢性肝病、肝硬化、肝炎等病症前往聖友醫院就醫,同時在阮綜合醫院經診斷罹患肝疾病,除此,被保險人梁家峰於投保前三個月左右,更因該疾病而在五塊厝醫院住院達八日之久,然被保險人梁家峰竟在投保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第六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四款「肝炎、肝炎病毒帶原、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超過檢驗正常值)(GC)、肝內結石(GD)」之欄位均勾選「否」,其告知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係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被告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基本條款第八條之約定予以解除契約。復依忠義派出所表示,原告所稱之車禍當天並無目擊證人,亦無報案紀錄,係原告乙○○於事發後七日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向該派出所補備案,口述事實經過,原告未於車禍發生當時立即報案,實有違經驗法則,再依被保險人梁家峰最後轉診之高醫病歷摘要表記載,其真正死因為「肺膿瘍與敗血症」,是被保險人梁家峰之死亡係因疾病所致,與車禍無關。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有關死亡方式勾選為意外死,惟該證明書所謂之意外,應係排除自殺、他殺等死因所為之勾選,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係以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以致死亡,兩者所稱之意外定義並不相同。另檢察署之相驗程序,性質上屬行政相驗,以家屬所為之陳述為相驗內容之主要依據,故應以被保險人最後身故之高醫所為之「肺膿瘍與敗血症」死因判斷,為其真正死因。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後向林進興醫院函詢之結果,分別取得兩份診斷書,然第二份診斷書在診斷病名欄位多出「胸部挫傷」之記載,於醫囑欄亦多出「住院期間有嚴重胸痛及呼吸困難現象」之敘述,兩份診斷書之內容並不一致,其證據能力為何,不無疑問。依「實用內科學」一書關於肺膿瘍、敗血症可能發生之原因記載為:「....肝硬化...等由於代謝紊亂、網狀內皮系統功能減退、免疫球蛋合成減少,白細胞吞噬功能減弱等而使人體抵抗力明顯削弱,因此容易發生續發性感染和敗血症。肝硬化除上述因素外,尚可由於肝臟過濾細菌減退,加以側支循環形成,部分細菌可不經肝而直接從門靜脈進入體循環,故更有利於敗血症之發生。」,再依「百病訪名醫第二輯」一書中談及「肺膿瘍是肺臟受細菌感染所引起」,又「好家庭醫學百科全書」一書亦提及肺化膿症(即肺膿瘍)感染原因為:「....血行性的感染,如敗血症...,細菌會隨著血液流到身體各部位,引起感染,....。」。綜上,被保險人梁家峰未告知被告其患有肝炎、肝硬化病史,顯然與其肺膿瘍、敗血症之死因,存有無法排除之因果關係。原告欲主張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就肺膿瘍、敗血症、肝硬化三者間無關連,證明其必然性。此外,由聖若瑟醫院之病歷摘要表記載觀之,被保險人梁家峰僅受輕微外傷,其傷勢既不嚴重,又如何能造成死亡結果?而林進興醫院前後兩份病歷摘要所載,一份記載被保險人梁家峰住院六天,另一份卻記載五天,又醫師診斷部分,一份記載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腳底裂傷」,另一份卻又增列「胸部挫傷」、「住院期間有嚴重胸痛及呼吸困難現象」,其可信度有待商榷,況被保險人梁家峰就診之另外二家醫院,均無類似該醫院修正後之病歷摘要所載之診斷內容。再依診斷內容所載之胸部挫傷,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腦部挫傷,兩者相距甚遠,難認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相符。末依鈞院調閱之高醫病歷診斷書內容指出,被保險人梁家峰罹患左肺膿瘍,同時出現毒癮發作之症狀,從病歷中顯示,其施打海洛因長達三、四年之久,而施打海洛因係藉由靜脈注射同時,不潔的針頭往往順勢將細菌帶入肺部,而引發肺膿瘍,於吸食毒品者而言,時有所見,另依上開病歷資料顯示,被保險人梁家峰前往高醫就診之原因為咳血、發燒,而此正是肺膿瘍患者之症狀,故被保險人赴高醫就診之原因係為疾病,而非外傷,是被保險人既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被告自得解除人壽保險主約,而傷害保險附約亦因而失其效力,被告自不負理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梁家峰係原告乙○○之子、原告甲○○之夫及原告丙○○之父親,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被告公司業務員之介紹,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三人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三十萬元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附加意外事故險一百萬元,共一百三十萬元,被保險人梁家峰均按期繳納保險費用,詎被保險人梁家峰不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九分死亡,其間曾先後轉診至聖若瑟醫院、林進興醫院及高醫等三家醫院,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司法相驗,其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惟被告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保險單、林進興醫院診斷書、聖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89)三興字第八九00八九號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被保險人梁家峰因疾病死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一)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部分:按本法所稱之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經查,被保險人梁家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三人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三十萬元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被保險人梁家峰均按期繳納保險費,而被保險人梁家峰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九分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保險人梁家峰死亡,系爭終身壽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即被告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被告拒絕理賠,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壽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額三十萬元,為有理由。
(二)個人傷害保險附約部分: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又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限期間內遭受前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五條、第六條均有明文可參。查被保險人梁家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因受傷至聖若瑟醫院急診就醫,旋於當日十四時十一分轉至林進興醫院急診就醫,再於同年月十三日轉往高醫急診就醫,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住院治療,並於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在該院死亡之事實,有卷附前開三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稽,堪信為真。其中依據聖若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頭部外傷併左額撕裂傷。兩膝與右手多處擦傷」,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高醫調取之病歷資料亦載明:「病人因外傷及胸部疾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本院急診室,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住院胸腔外科檢查治療」,是顯見被保險人梁家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確係因外力致受傷而入院治療,雖經本院函詢聖若瑟醫院,而該院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高縣聖醫(89)字第012號函覆本院稱:病患梁家峰之外傷係因車禍造成,惟此或係該院據病患梁家峰之陳述記載,且原告亦未能就車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尚難認定,至卷附二份林進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內容並不相符,其中一份診斷書在診斷病名欄多出「胸部挫傷」及「右腳底挫裂傷」之記載,於醫囑欄亦多出「住院期間有嚴重胸痛及呼吸困難現象」之描述,而前開記載係以手寫方式填寫,有別於該診斷書內之其他記載均以電腦打字為之,可見該手寫記載係事後人為添加所致,其文書之真正非無疑問,故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辯稱經其查證之結果,被保險人梁家峰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即因罹
患慢性肝病、肝硬化、肝炎等病症前往聖友醫院就醫,同時在阮綜合醫院經診斷罹患肝疾病,除此,被保險人梁家峰於投保前三個月左右,更因該疾病而在五塊厝醫院住院達八日之久,又依被保險人梁家峰最後轉診之高醫病歷摘要表記載,其真正死因為「肺膿瘍與敗血症」,是被保險人梁家峰之死亡係因疾病所致,與車禍無關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阮綜合醫院及五塊厝醫院病歷摘要表各一份為證,惟查,被告所提之高醫病歷摘要表診斷欄僅記載被保險人梁家峰經該院診斷結果為「肺膿瘍與敗血症」,病因欄勾選為「疾病」,而並未記載其死因為「肺膿瘍與敗血症」,被告前述抗辯,容有誤會,又該備註欄復記載「無法排除此肺膿瘍與先前創傷是否相關」,是被告僅憑高醫病歷摘要表所載內容遽認被保險人梁家峰係因疾病「肺膿瘍與敗血症」致死,殊嫌率斷。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醫之結果,該院以九十年三月六日
(90)高醫附秘字第0四六五號函覆本院稱:病患所患之肺膿瘍,無法排除是否與一週前之車禍相關,抑或毒品濫用所致,故報請司法相驗等語,此外,林進興醫院亦以九十年三月六日進字第0九00三0六00一號函覆本院稱:病患住院期間,胸部X光發現有不正常影像,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有肺膿瘍,且病人嚴重胸痛呼吸不順,情況危急,無法確認是否與外傷有關.......等語,是由前開高醫及林進興醫院之回函觀之,被保險人梁家峰之死因無法排除與外傷有關,否則衡諸常情,倘其係因疾病死亡,為何高醫未開立死亡證明書?而係報請司法相驗?參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證明書內記載被保險人梁家峰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意外導致頭部外傷,其直接死因為腦挫傷,縱前開三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腦挫傷」此一症狀,然相驗證明書其性質上為公文書,應推定其真正,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0六六號相驗卷証查明無訛,足見被保險人梁家峰之死亡與其因意外致生之傷害並非毫無關聯,而被保險人梁家峰之傷害既無法排除與意外有關,雖原告無法證明車禍發生之事實,仍無礙於本件保險事故之已發生,堪以認定,又縱認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梁家峰患有慢性肝病、肝硬化、肝炎等病史乙節屬實,然尚難謂該病史與本件死亡有何因果關係,故亦為本院所不採。
3承上,本件被保險人梁家峰之死因既無法排除與意外傷害之因果關係,則揆諸
首開規定,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被保險人梁家峰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七日(即同年月十六日)死亡,依兩造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責,從而,被告拒絕理賠,洵屬無據。
四、又被告雖抗辯被保險人梁家峰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知其患有慢性肝病、肝硬化、肝炎等疾病,惟其竟於簽約時未據實將上情記載於要保書告知單,以告知於被告,顯有違反說明義務,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並提出就醫紀錄、要保書及告知單為證。然按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固應據實說明,此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明,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梁家峰之死因既無法排除與意外傷害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但書規定,縱被保險人梁家峰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被告亦不得解除契約,準此,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本件尚無確實證據足堪認定被保險人梁家峰確係因疾病致死,而其死因無法排除與意外傷害之因果關係,則保險人即被告自不得以病死為由,作為拒絕給付該壽險及附加傷害險保險金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一百三十萬元,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申請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本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內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理賠,嗣經原告委由 周村來 律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是原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保險金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進寶~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保險 字第 62 號判決(90.06.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保險上 字第 11 號(90.12.2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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