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 蔡智瑋
蔡聰吉 邱志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 潘宜興
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王士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智瑋、蔡聰吉、邱志文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潘宜興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蔡智瑋、蔡聰吉、邱志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事件發生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被告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經國店內,核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本件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於民國99年3月26日上午6時24分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購物消費,再由原告蔡智瑋持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之家樂福滿額折價券(下稱:折價券)各54張、25張交付櫃臺店員結帳,詎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安全助理即被告潘宜興竟於賣場內公然指摘「原告三人行使偽造之家樂福滿額折價券」,並報警處理,迨員警至賣場後,被告潘宜興又公然指摘「原告三人係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現行犯」,要求員警以現行犯將原告逮捕並移送法辦,致賣場內其他消費者及現場處理員警知悉被告潘宜興所指摘前述之事,而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現場處理員警在被告潘宜興堅持下,逕將原告以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960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後,因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告確有上揭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潘宜興之上揭侵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之精神受到重大損害,又被告潘宜興係受僱於被告家樂福公司,擔任經國店安全助理工作,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家樂福公司自應與被告潘宜興連帶賠償原告蔡智瑋、蔡聰吉、邱志文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智瑋、蔡聰吉、邱志文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潘宜興當時係在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擔任安全課助理,於該日上午6時值班期間,接獲中原店值班處長通報有宗採購人員於該店購買大宗商品,其所使用之折價券可能係屬偽造,且於滿2,000元送4,000元滿額折價券活動期間,曾查獲消費者使用偽造之折價券,又參該次活動辦法及滿額折價券之使用辦法,每人每卡號於活動期間僅能兌換一本折價券,以及使用折價券不適用大宗採購,加以原告所使用之折價券有大小不一、顏色有差異等瑕疵情形,被告潘宜興乃依職掌工作標準流程,通報警方處理。本事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偵查期間,被告家樂福公司委託印製之廠商曾到庭作證表示扣案之折價券真偽與否需透過儀器鑑定始能分辨,嗣承辦檢察官將折價券送請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表示該折價券確有印刷疵點、套印不準之情形,只無法認定是否為同一印製廠所印製。易言之,被告潘宜興既非印刷專業人士,亦無如調查局擁有專業之辨識技術,其僅得依據上揭所述情節,判斷原告使用之折價券可能係屬偽造,進而報警處理,並非毫無根據即認原告使用偽造之折價券,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刑事訴訟程序採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亦無向第三人散布原告三人行使偽造折價券之事,實無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因使用折價券消費,遭被告潘宜興指為行使偽造折價券之人,並報警將原告逮捕移送法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潘宜興指稱原告使用偽造折價券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因其欠缺注意程度之不同,分為㈠抽象過失、㈡具體過失、㈢重大過失三種。所謂抽象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善良管理人則係指思慮周密而富有經驗之人而言。又關於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未明定屬於何種過失責任,但為保護一般大眾免受不當侵害,則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自應使負抽象過失責任,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能保護社會公眾安全。準此,本件被告潘宜興是否應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其指稱原告行使偽造折價券時,是否已盡思慮周密而富有經驗之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斷。
㈡本件依被告答辯狀所載內容及被告潘宜興於刑事案件中之證
詞可知,被告潘宜興認定原告行使偽造折價券之主要依據係因折價券有「大小不一」、「裁切不完整」及「顏色出入」等瑕疵。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折價券「大小不一」、「裁切不完整」之情形,原本就極可能係在印製過程中因裁切不良所致,此由證人即負責印製折價券之耀堂印刷廠負責人 吳耀唐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折價券印好後是以電腦裁刀裁切,有可能是裁切時疏失造成的等語,亦可得明證。且被告家樂福公司於刑事案件中既自承:家樂福公司只委託耀堂印刷廠印1次折價券,但印製過程有分2次,就是分2個版在印,且不只1臺印刷機在印折價券等語,足見折價券之印製並非由同1部印刷機同時完成,而不同之印刷機因機型、功能、零件、使用頻率或使用時間之不同,每部印刷機所印製之成品勢必在顏色、準確度及清晰度上均有所差異,而被告家樂福公司之折價券既非由同1部印刷機所印製完成,則折價券出現「顏色出入」之情形顯難避免,況印刷機之結構複雜,印製過程更牽涉多項變數,且各種變數又需由具專業技術之人員加以控制,故縱係同1部印刷機印出之成品,仍有可能出現「顏色出入」之情形,而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由於一般商用印刷品印製過程變數甚多,成品間常存有變異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酌上各情,堪認折價券「大小不一」、「裁切不完整」、「顏色出入」等瑕疵,依社會一般通念即可知悉係在印刷、裁切過程中即可能產生,然被告潘宜興竟以該等瑕疵作為認定原告行使偽造折價券之依據,顯然過於輕率,實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即思慮周密而富有經驗之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㈢另參酌證人吳耀唐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折價券沒有防偽設計
,只有封面有流水號,內頁沒有,很難分辨真偽,分辨折價券之真偽要由油墨或紙張材質來判斷,但需要透過儀器鑑定等語,足見本件之折價券實無法以肉眼來判斷真偽,然被告潘宜興竟僅依肉眼觀察,並以折價券「大小不一」、「裁切不完整」、「顏色出入」等印刷、裁切過程中即可能存在之瑕疵,為認定原告行使偽造折價券之標準,其顯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甚明。況被告家樂福公司之折價券因無防偽設計,致真偽辨識困難,則被告家樂福公司理應將足以明確辨識真偽之辨識方法告知所屬員工,俾於認定時有所憑據,而非授權員工依個人現場之判斷為辨識真偽之方法,且被告家樂福公司既已知折價券真假難辯,亦應告知員工放寬檢視之標準,除已經確認為偽造之折價券(如折價券上所列印之會員卡卡號不符或模糊不清,及顏色明顯差異者)外,縱對折價券之真偽有所懷疑,亦應先透過其他方法記下消費者特徵或特定其身分後,並在折價券上為一定之註記,待經詳細查證而確認係偽造之折價券後,再報警循線偵辦,方符情理,否則,被告家樂福公司因折價券無防偽設計而享有壓低折價券製作成本之利益,卻將折價券真偽難辯之不利益交由消費者承擔,使持有「大小不一」、「裁切不完整」、「顏色出入」等瑕疵折價券之消費者遭指為行使偽造折價券之人,而此種賣場人員草木皆兵、消費者動輒得咎之情形,實非事理之平。
㈣此外,觀諸被告家樂福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公司事後清查才發現有偽造的折價卷,發現後有將偽造折價卷的訊息通知各分店。公司曾發現折價卷上所列印會員卡的卡號為88888,但公司所列印的折價卷上卡號不是88888,且有發現折價卷上會員卡的卡號有模糊不清,且顏色亦有明顯差異,公司發現的偽造折價券就是這兩種,因為有特定的幾款在偽造,公司有要各分店注意偽造的情形,也有公布上開被偽造折價卷的特徵,但是沒有限縮只有這兩種,經國店發現原告可能使用偽造折價卷後,並沒有先查證是否確有問題,因為公司有通報分店,如果發現有偽造的折價卷就要報案,被告潘宜興是認為原告所持的折價卷有偽造之嫌,便依公司的規定報案,公司有告知員工要注意折價卷的顏色、卡號有無問題及印刷是否清晰,公司無法保證折價卷的顏色每次印刷都完全一樣,但如果顏色差異太大就可以認定有偽造,偵查卷中真、偽的折價卷顏色沒有差異,本件會報警是被告潘宜興當場的判斷,公司並沒有確認過所印的折價卷是否都沒有裁切不準的問題,如果只是裁切不準當然不能認定為偽造等語,堪認被告家樂福公司所能確認遭偽造之折價券態樣僅有其上開所稱「會員卡卡號不符」及「會員卡卡號印刷不清且顏色明顯差異」二種,然本件原告使用之折價券上所印會員卡卡號並無錯誤,顯非可逕認為偽造之折價券,又被告家樂福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既認定原告所使用折價券之顏色與真品並無差異,亦顯見被告潘宜興指稱「顏色出入」乙節,非可遽採。且被告家樂福公司既未能確認其所印製之折價券均無裁切不準之情事,則「大小不一」、「裁切不完整」之瑕疵自不得作為判斷折價券真偽之依據。況被告家樂福公司之政策既為「如果發現有偽造的折價卷就要報案」,並授與分店員工當場判斷之權利,顯見被告家樂福公司並未提供明確之判斷標準供所屬員工參考,則被告家樂福公司對所屬員工在分辨折價券真偽時,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他人受有損害一事,更難辭其咎。
㈤再查,原告使用之折價券與被告家樂福公司提供之折價券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其上圖文均屬平版印製,且紙張螢光及印刷油墨反應亦相同,然甲類(指原告使用者)資料之大小尺寸與乙類資料不同,且部分甲類資料有印刷疵點、套印不準之情形(此現象亦見於乙類資料),惟由於一般商用印刷品印製過程變數甚多,成品間常存有變異,故歉難認定兩類資料是否為同一印刷廠所印製等語,有該局鑑定書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考。參酌證人吳耀唐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分辨折價券之真偽要由油墨或紙張材質來判斷等語,並對照上開鑑定書所載「紙張螢光及印刷油墨反應相同」等內容,堪認原告主張其等使用之折價券係由被告家樂福公司所發出乙情,應非虛妄。且觀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使用之折價券與被告提供之折價券僅有尺寸略大之差異,而「大小不一」恐為折價券裁切過程不良所致乙情,又已詳如前述,自不得僅因尺寸略大即認定係偽造而來,況被告家樂福公司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使用之折價券係屬偽造,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末查,「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購物時使用折價券,斯時除賣場員工外,尚有其他購物民眾在場,而被告潘宜興不僅指摘原告使用偽造折價券,且留置原告不讓其等離去,更報警到場處理,並向警方指稱原告使用偽造折價券,被告潘宜興此等行為顯已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並使原告人格、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已因此受到侵害,實無庸置疑。茲審酌被告潘宜興率以尚非明確之「大小不一」、「裁切不完整」及「顏色出入」等瑕疵為由,在未為適當查證之情況下即指稱原告行使偽造折價券等過失情節,及其此舉對原告造成名譽受損之精神痛苦程度,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每人1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可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潘宜興係受僱於被告家樂福公司,此為被告家樂福公司所是認,而被告家樂福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潘宜興於執行職務時,既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家樂福公司與被告潘宜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潘宜興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等情,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品德、聲譽在社會上之評價亦未受到貶損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智瑋、蔡聰吉、邱志文各10萬元,及被告潘宜興自100年5月21日(即被告潘宜興第1次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翌日)、被告家樂福公司自100年4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