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庚○○相對人己○○相對人甲○○○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戊○○○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五項部份及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駁回部份:本件相對人丁○○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求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分案為九十一年家訴第一二號,雖依其起訴狀所載僅敘明被繼承人 陳火爐 有對 董文祥 有債權,請求分割陳火爐之上開遺產,惟分割遺產之訴,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為分割,相對人即係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法院即闡明陳火爐有無其他遺產。又依丁○○之起訴狀亦記載「...又繼承人 陳林金花 亦已去世,則原告又得繼承其債權之六分之一...故...」,則相對人丁○○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是否亦對陳林金花之遺產請求分割,亦係法院應闡明之事項,而依相對人丁○○本件提出之答辯,其已表明前案亦包含請求分割陳林金花之遺產,故上開案件實係相對人丁○○請求分割陳火爐、陳林金花之遺產之訴,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十二號案卷查明屬實。而本件抗告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即九十二年家訴第四三號),其中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分割陳火爐之遺產,第二、三項、四項係請求分割陳林金花之遺產中之土地及債權,核與前案中關於分割陳火爐、陳林金花之遺產部份,其訴訟標的為相同,核屬同一案件,原審因而為駁回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發回部份: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聲明第五項係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相對人返還 伊代墊 辦理繼承事項之款項,此部份與前案之分割遺產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屬同一案件。乃原審未予細究,亦認此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份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條文附註於後)~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