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燕林旅社二○二室,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其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二組扣案可稽,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九十二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送驗登記簿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編號九二○三─二五八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已如前述,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因安非他命殘渣附著於上析離不易,應將之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