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一致辯稱:甲○○無酒後駕車行
為,機車係由乙○○所駕駛,乙○○並無頂替犯行云云,均無可信。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