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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