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陸炎榮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六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搭乘甲○○所駕駛牌照號碼二Q─三二六號計程車後,先指示甲○○由臺中市○○路往臺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車行至臺中市○○路與中興街口時,乙○○突又要求甲○○改走太原路、樹孝路至新平路,當車抵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與三四六巷三十五弄口時,乙○○向甲○○稱身上未帶現款,指示甲○○再駕駛該計程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提款,惟車抵中山路時,乙○○又表示要折返之前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與三四六巷三十五弄口,到達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所乘坐之左後座以左手勒住甲○○脖子,右手則持一把質地、外形堅利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美工刀抵住其右腰際之暴力方式,並向甲○○稱其目前正跑路(逃亡中),脅迫甲○○交出身上財物,因甲○○不從反抗,乙○○即持美工刀割傷甲○○嘴唇及左手腕,使甲○○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8X1公分之左手腕挫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甲○○不能抗拒並自計程車駕駛座逃出,乙○○見狀即將前揭甲○○所駕駛之計程車駕離現場並取走車內現款新台幣叁仟元供己花用,隨後將該計程車棄置於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十號前後逃逸。嗣乙○○因內心自覺不安,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自首上開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中間我用手勒住他的脖子,但我沒有拿美工刀。我是有跟他講我是在跑路沒錯。但我沒有拿美工刀抵住他的脖子及腰部,後來我就放開他,是他打開車門後,他就從後座把我拉下車,也有喊叫,當時我有掙脫,我的外套已經被他脫下來,所以我是被他拖出車外才拿出美工刀。」云云,就其餘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證述遭強盜情節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美工刀是於其自計程車駕駛座後方逃出後,拿出比劃時才傷及甲○○等語,惟查:被告確係在車內以左手勒住甲○○脖子,右手則持美工刀抵住其右腰際,脅迫甲○○交出身上財物,因甲○○不從反抗,乙○○即以所持美工刀割傷甲○○嘴唇及左手腕等情節,已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且甲○○更於本院調查時再度堅決指稱:「被告是用刀劃到我的左嘴角,他是從後面押住我的,他在車上就已經有拿美工刀」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七頁),果本件被告係經甲○○自後座把拉下車,且外套已經被甲○○脫下,則依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一時心急想逃逸,就從我所穿外套取出自備的一支美工刀胡亂比劃要他放我走,最後終於被我脫困」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卷第十頁),被告顯無可能再於其已遭脫下之外套取出美工刀,又被告既心急想逃逸,以甲○○之力量既能將被告拉下車,被告斷無不直接逃逸之理,惟本件被告竟再上車駕駛甲○○之計程車逃逸,顯與常情有違,是本件顯係甲○○經被告以美工刀劃傷而下車之證述為可採。被告辯稱係下車後始取出美工刀云云,並非可採,況本件被告既有取出美工刀劃傷甲○○,並於劃傷甲○○後,於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取甲○○之財物,尚無從以被告係於下車後始取出美工刀劃傷甲○○,而解免其強盗罪責之餘地,且本件依甲○○之傷勢及甲○○之指述以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遭被告開走,被告顯於車內即取出美工刀強盜甲○○之財物應臻明確,此外,並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警察局SCA廣播紀錄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係下車後始劃傷甲○○,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持外型、質地堅利之美工刀,並以強暴方法,強盜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此強盜罪後,因內心不安,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本件犯罪,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九頁背面),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報案時間被害人約事後二十分鐘即報警,被告應不符自首要件(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惟依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之警訊筆錄所載,被害人於報案時仍不知歹徒為何人(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而被告主動到案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此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自明(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七頁),是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非自首,尚有誤會。另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上進,為貪奪財物而持刀強盜,所犯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並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之美工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其雖未扣案,但尚未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害人甲○○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和解,顯然無悔悟,原審量刑顯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係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尚無從認定無悔悟之心,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尚無不當,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害人甲○○之請求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惟其具體請求之依據係以被告非自首而為請求,本院認原審所量處刑度,應足資懲戒,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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