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法官審理案件應於法庭親自訊問當事人或關係人後,始得為裁判,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直接審理原則,而本案原審法院既未傳喚自訴人,復未傳喚被告,於未經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此與言詞審理原則有違,原判決顯然違法,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而自訴人如未委任律師,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此種起訴程序欠缺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丙○○、乙○○提起瀆職自訴,未附自訴狀繕本,復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十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補正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為不受理判決,自無不合。又自訴人之自訴程序既不合法,原審即未為實體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本可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於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尚無違背,自訴人以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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