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 潘信偉 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遇有:①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者。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係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八號潘信偉過失致死乙案之告訴人,業據聲請人於其聲請狀中敘明,顯見聲請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僅限訴訟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自訴人而已,告訴人顯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其無權聲請法官迴避而聲請,自非法之所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