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奕瑞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奕瑞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與 蔡漢松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5日凌晨3時某分許,由蔡漢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林奕瑞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倉庫,林奕瑞以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虎口鉗1支(未扣案)破壞非屬倉庫門一部之鎖頭入內,竊取 蕭松丙 所有之光陽牌良伴50輕機車1部(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PF50E-276251),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輕機車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嗣蕭松丙 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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