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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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濬原名張文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品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品濬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將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下稱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及其所屬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4月14日晚間9時4分許,撥打 劉家偉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劉家偉誆稱其於奇摩拍賣網站,於網路購物時,匯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若不 依渠 之方式取消,將一直扣款等語,致劉家偉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至新北市○○區○○路一段120號之玉山銀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123元至張品濬之上開華勛郵局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另於99年4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撥打 徐若綺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徐若綺誆稱其於奇摩拍賣網站,於網路購物時,匯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若不依渠之方式取消,將一直扣款等語,致徐若綺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轉帳4,983元至張品濬之上開華勛郵局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家偉、徐若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品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及被害人劉家偉、徐若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存款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6月4日營字第0991803197號函暨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存簿變更資料。
三、附記事項:被告張品濬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家偉、徐若綺等二人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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