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敏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敏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敏慧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市區往觀音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同向車道 黃建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建智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胸椎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古敏慧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古敏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詞。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
6月10日桃縣行字第1005202291號函暨所檢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且亦有過失,被告犯後自首,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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