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0
1號、第17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揚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子揚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共三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及9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2月13日晚間8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前,見 謝勝勳 所有車牌號碼00—3090號自小客車(下稱6E—3090號車輛,車內有皮包約100個)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並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0年3月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北
門國小菜園附近前,見 呂宗應 所有車牌號碼00—3161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並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謝勝勳、呂宗應報警處理,並更在上開2自小客車內採得指紋,經送驗比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勝勳、呂宗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
18日刑紋字第1000034215號鑑定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勘察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日刑紋字第1000058606號鑑定書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