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吸食器貳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志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807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41衖1號住處,以燈泡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興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燈泡吸食器2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