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聲請人 江志揚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三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555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3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26號(102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駁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9號停止執行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24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9號停止執行卷、102年度存字第1249號擔保提存卷、102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