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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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4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進安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15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葉進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而法院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不得有所踰越。本件受刑人 葉進安業 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4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原裁定未予審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性界限,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葉進安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月)、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二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低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刑,顯與法律之目的與理念有悖,本院因認抗告為有理由。
三、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本院爰撤銷原裁定,並依法更正原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