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泰
翁義松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泰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義松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天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前科,甫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路邊竊取他人之物之手段,以及渠等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百元,並均已由被害人具領,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