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54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6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坤山攜帶兇器竊盜,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拔釘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坤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凌晨2時55分許、100年2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100年3月5日凌晨4時20分許及100年3月12日上午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1支,至桃園縣○○鄉○○村○○路「長春廣場」,以上開拔釘器破壞 李永祥 所有置放該處之電子機台鎖頭,竊取該機台內硬幣各新台幣(下同)5000元、3000元、6000元、6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經李永祥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仍未滅失而置於被告家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