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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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彥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文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簡錦祥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由林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GW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簡錦祥,前往桃園縣○○鄉○○○路○○○巷○○號旁,翻越鐵欄杆進入 陳晴朗 所有之廢鐵回收場內,見陳晴朗所有之置放於該處內之白鐵桶1個、廢鐵1批(共計新臺幣8,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因陳晴朗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林文彥與簡錦祥見狀即將竊得物品及上開自小貨車棄置於現場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因林文彥返回該處欲取回前開自小貨車之際,遭守候於現場之警方逮捕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晴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4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文彥是於將白鐵桶1個、廢鐵1批物品搬離上開回收廠時,經被害人陳晴朗察覺,而將前揭物品遺棄於現場後逃逸,顯已將物品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其後將物品遺棄現場後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既遂、未遂之行為階段認定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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