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整,由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期限至一0八年四月十九日止,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月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一五計算;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並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出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為憑。詎料,被告戊○○等人於借款後竟未依約履行清償,目前尚欠本金八十萬元,利息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償付,依借款合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視同借款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全戶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付出傳票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表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上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全戶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付出傳票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表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