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73%計算(違約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0.92%,加碼0.73%,合計為
1.65%),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1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